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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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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

  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

  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

  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信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和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街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统一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岗位证书》。统计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调离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

  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一条  全省性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各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为本部门主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对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标准的省、市、县基本单位名录库。名录库的建立,应当通过基本单位普查和行政登记方式进行。各有关行政登记机构必须把行政登记资料输送到统计信息网络,统计机构利用行政登记资料,修订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民展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发表统计公报或者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种传播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其他统计资料。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企业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管理。

  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向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其各工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结在统计工作中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使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或者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