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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时间:2018-07-31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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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724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43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格控制城镇、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乡村开发边界。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

       本省已经编制的城乡规划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特色与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注重资源优化利用,加强对海岸带、山体、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岛屿、红树林、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资源和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坚持低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地率的开发原则,注重建筑景观和整体风貌的塑造。

  旅游度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居住用地规模,滨海用地和环境景观资源特色突出的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旅游度假设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生态敏感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保护,并划定重要规划控制区加强规划管控,严格规划的编制、审批、督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外,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洋浦经济开发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交通、给排水、电力、通信、绿地、水利水系、燃气、消防等专项规划应当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洋浦经济开发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组织同级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落实学校(含幼儿园)、医院、文化场所、体育场所、农贸市场、避难场所、公共消防基础设施、通信站点、变电站、社区服务中心等用地范围或者明确建设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面积小于五平方公里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合并编制;合并编制的,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范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总体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报批。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总体风貌定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空间形态,确定建筑高度分区、建筑密度分区、天际线、重要界面、景观轴线、景观节点等设计原则与总体布局。

  组织编制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片区城市设计,片区城市设计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报批。片区城市设计应当注重空间尺度管控,确定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片区城市设计基础上,组织编制城市核心区、历史风貌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等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导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设计导则应当对重要地段、重点地块提出更加详细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包括街道设计、开放空间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其他管控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的报建依据。

  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修改城市设计导则应当先编制城市设计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省会海口市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考虑省直国家机关的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在批准、审定前,批准、审定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开发边界,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

  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开发边界,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本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十六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测绘标准、现势性较强的合法测绘成果资料,采用全省统一的坐标系统及高程基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乡、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集中集约建设,成片开发,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注重调整优化居民点结构,引导村庄集中布局、集约建设,体现特色乡土田园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二十八条  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旅游度假区和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

  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三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生态修复和城镇修补,治理、修复山体、水体、废弃地、受损海岸带等,保护历史文化,塑造时代风貌,改善城镇生态功能和人居环境,提升城镇环境品质。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并符合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