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发布的政务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务信息。
第四条 本机关在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本部门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务信息,本机关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媒体、宣传册、板报等形式公开。
第六条 本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政务网站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务信息。
第七条 本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主动发布政务信息。对由本机关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务信息,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省或者本县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本机关与其它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务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务信息。
第十条 政务信息涉及本机关与其它行政机关的,本机关公开该政务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涉及本机关与其它行政机关,本机关拟公开政务信息前应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务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机关拟公开政务信息前向拟公开政务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务信息基本情况;
(二)本机关拟公开政务信息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三条 对本机关与其它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务信息,本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务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向拟公开政务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涉及本机关与其它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务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县政务或者县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县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