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撂荒耕地

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中府办规〔2023〕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机关、企事业各单位: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撂荒耕地整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农村撂荒耕地整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农村撂荒耕地整治工作,采取强有力的举措切实保障粮食安全,把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认  定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村撂荒耕地,是指采取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农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水田类型的耕地,在使用过程中承包者或经营者因主观原因停止耕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农作物连续一年以上导致耕地闲置、荒芜的。

第三条  认定程序

(一)一年内开展两次认定工作,时间定在3月份末和9月份末。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耕种情况,并将初步认定为撂荒耕地的撂荒承包者或经营者、撂荒面积、撂荒原因等情况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撂荒耕地情况做好统计、监督、抽查工作,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分别在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3个工作日。

承包者或经营者对撂荒耕地认定有异议,可在公示到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至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复核并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撂荒耕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撂荒承包者或者经营者、撂荒面积、撂荒原因等情况汇总上报至县农业农村部门复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处  置

第四条  对撂荒耕地整治实施分类处置,实行“田长负责制”,专人负责,重点监督。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作为业务指导和监管部门,对撂荒耕地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撂荒一年以上的耕地,取消耕地地力补贴和一次性种粮补贴资格。

第七条  撂荒两年以上的耕地,按以下情况处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的:

1.承包者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导致撂荒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该土地及时收回、流转。

2.承包者进城落户、长期外出务工、家中无劳动力等原因导致撂荒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要求承包者要限期恢复耕作。在期间内承包者逾期不耕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制定出台优惠管理办法交由村民小组、村集体企业或新型经营主体(合作社、种粮大户)等单位组织复耕和托管其耕地。同时承包者可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或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的经营权。

托管年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在托管期间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承包者,代耕收入及国家相关补贴归托管方。托管期满后,土地应当交还承包者。如果家中无劳动力而导致撂荒无法耕种的,托管方在托管期内可适当给予一定补偿。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流转土地经营权后,由于土地经营权人的原因导致撂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解除土地经营流转合同并要求按“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处置。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以除家庭承包方式外的其他形式发包的土地,承包者超过二年未利用或弃耕抛荒二年以上,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承包土地或闲置部分的土地。

第八条 处置程序

(一)对于撂荒耕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对该撂荒耕地的处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对撂荒耕地处置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存在撂荒风险的承包者或经营者,要下发《督促通知书》及时提示、督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已经撂荒一年以上的承包者或者经营者要按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下发《撂荒处置通知书》及时处置。

(五)在撂荒耕地认定、处置期间,承包者或经营者可自愿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放弃耕作权。

(六)承包者或经营者对相关处置有异议的,则依照有关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  保  障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要加强耕地保护和种植用途管控,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小农水利设施建设,完善耕地的基础设施配套,提高耕地利用率。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按年度实施计划,由县财政部门做好撂荒耕地处置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4年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