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疫情关于印发<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4-15 15:05 责任编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小   中   大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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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

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局)、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确保我省防疫用品和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4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

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为确保我省防疫用品和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在充分尊重市场价格资源配置作用的基础上,强化和规范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违法行为认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虚构购进成本,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的;

(四)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五)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六)大幅度提高运输、储存、配送、销售等其他费用或者额外收取其他费用的,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七)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表现和认定,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相关条款执行。

二、适用范围

(一)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及其他民生商品。

(二)与抗击疫情关系密切的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及其他防疫用品。

(三)生产本条第(一)和(二)项商品所需的相关原辅材料。

三、涨幅认定标准

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线上、线下所有交易渠道销售涉疫商品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进销差价率超过所在市县疫情影响前七天内该经营者销售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上浮30%(现进销差价率大于原最高进销差价率×130%的)。

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其中,“进货价格”不包括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确因运输、人工等客观原因,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以实际成本为基础,进行合理确定。

(二)所在市县疫情影响前未实际销售,或疫情影响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进销差价率超过所在市县疫情影响前七天内该经营者周边(或同类)市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的平均进销差价率上浮30%(现进销差价率大于平均进销差价率×130%的)。

(三)经营者销售商品进销差价率,无法或者难以按照上述方法比较,在购进成本基础上进销差价率超过50%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各市县疫情影响前的具体时间节点,按各市县最近一次疫情发生后首次公布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的时间节点确定。

四、行政处罚幅度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

对于按照涨幅认定标准认定的哄抬价格行为,应当计算违法所得,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无法准确核定的情形,可以按无违法所得处理。

各级市场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重点依法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少数违法经营者。要对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发挥震慑和警示作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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