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赋权类型 | 赋权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赋权方式 | 承接主体 |
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 | 行政处罚 | 对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交通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审。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操作手),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不按规定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随意处置和丢弃病死动物的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随意处置和丢弃病死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0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系统结构不严密,倒虹吸;各类蓄水设备不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高位水箱不加盖、加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二次供水系统应当结构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备应当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高位水箱必须加盖、加锁。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1 | 行政处罚 | 对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未加盖或密封,水源30米范围内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应当加盖或密封,水源3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2 | 行政处罚 | 对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经监测水质不合格者,未及时清洗、消毒,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经监测水质不合格者,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达到规定标准。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3 | 行政处罚 | 对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未补种或者更换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5 | 行政处罚 | 对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7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8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9 | 行政处罚 | 对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1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2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3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4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5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6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7 | 行政处罚 | 对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的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8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29 | 行政处罚 | 对挪动、栓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0 | 行政处罚 | 对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2 | 行政处罚 | 对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3 | 行政处罚 | 对碰撞、拉栓桥墩或纵横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4 | 行政处罚 | 对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等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5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39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0 | 行政处罚 | 对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1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4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未按照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保证安全、美观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5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未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6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擅自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7 | 行政处罚 | 对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未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未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第二款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49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1 | 行政处罚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物品、工具实施扣押。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2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第四款 城市建成区内的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3 | 行政处罚 | 对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等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禁止向国道、省道、县道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4 | 行政处罚 | 对铁路沿线单位、个人未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无法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铁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所使用的塑料薄膜、稻草等易漂浮物,保证铁路运营安全及沿线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5 | 行政处罚 | 对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的居民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6 | 行政处罚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居民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7 | 行政处罚 |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居民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未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污染周围环境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59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 禁止的家畜家禽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禁止在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0 | 行政处罚 | 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1 | 行政处罚 | 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2 | 行政处罚 | 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3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禁止占用乡镇街道、公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晾晒农产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4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对未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未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及未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未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的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检查 | 《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6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厕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7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厕所便器外便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便器外便溺;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8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厕所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69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0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公共厕所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等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1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2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未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3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未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泄漏、遗撒。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4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未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未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未明示对外开放时间;未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5 | 行政处罚 | 对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未及时维修养护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6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7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7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和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2 | 行政处罚 | 对名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养护,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日常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养护补助。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雷击等自然损害、人为损害,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3 | 行政处罚 | 对剥损树皮、掘根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4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5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挖坑取土、淹渍或者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废渣废水等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6 | 行政处罚 | 对在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使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个人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8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89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海南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0 | 行政处罚 | 对集市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未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未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1 | 行政处罚 | 对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行政处罚 |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2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4 | 行政处罚 | 对营业执照正本未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5 | 行政处罚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6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8 | 行政处罚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99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乡村兽医的行政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
100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乡村兽医的行政处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 省政府授权 | 各市县所辖乡镇 |